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3號
TNDM,111,訴,119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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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景華



查宗佑


謝翔



劉念祖


上 一 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洪鐿僑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
76號、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A、B、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B、C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A、B、C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辛○○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午○○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A所示時間、地點,趁 附表一A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借 予附表一A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重利。二、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B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 一B所示之寅○○需錢孔急之際,將附表一B所示金額借予寅○○ ,然因寅○○未如期付利,午○○竟承續其原先重利之行為而以 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網站刊登 寅○○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郭春巖之照片,並輔以:「要報 警!啥小啦?08若出事,那你差不多也要終身坐輪椅,這樣往 後跑路才不累,不信試試看,就繼續不聯絡!」等語,恫嚇 而據以追討重利利息,致郭春巖見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 於身體安全,並使寅○○因而於108年11月14日20時5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重利予午○○午○○遂據以先後 向寅○○收得重利共計54,000元;嗣因寅○○無力繼續給付重利 或還款,午○○竟承續其原先重利之行為,而與辛○○、戊○○及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法取得重 利之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安富街199巷口,由午○○先持不詳刀具(無證據 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強押郭春巖上車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午○○辛○○、戊○○再將郭春巖帶往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校門,由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郭春



巖,致郭春巖受有臉頸挫傷,郭春巖因無力清償寅○○上揭連 本帶利之9萬元債務,應午○○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均為9萬元之 本票4張,然午○○未再從寅○○收得重利。
三、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C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 一C所示之丁○○需錢孔急之際,將附表一C所示金額借予丁○○ ,並收取附表一C所示之重利後,因丁○○無力繼續付利或還 款,午○○竟承續其原先重利之行為而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 之加重重利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 E通訊軟體發送「還有,真的不要跟我開玩笑,不然有天我 會讓你的手黏在麻將桌上」等文字訊息予丁○○而為恫嚇,續 於109年9月6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發送「拎娘機掰你如果要裝皮,拎娘操機掰我一定放火燒, 我真的被你氣到了」語音訊息予丁○○而為恫嚇,據以追討重 利,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惟午○○ 仍因丁○○無力償還而未再取得重利。
四、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二 所示之己○○需錢孔急之際,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借予己○○,然 因己○○未按時付利或還款,乙○○竟承續其原先重利之行為而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之犯意,先後於109年7月 3日、同年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己 ○○恫稱:「叫你保證人拿錢給我啦!不然等等一起抓你們兩 個人」、「林北就每天跟你玩沒關係啊,林北叫歸仁的去找 你好了」、「林北今天不要利息錢,林北先叫人處理你」「 你如果要林北叫人去堵你,沒關係,林北打給指宜(音譯) ,叫指宜處理」等語而藉以追討重利,致己○○聽聞後心生畏 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於同年月10日再給付重利10,0 00元予乙○○,乙○○遂據以取得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重利。五、辛○○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2月25日1時19分許,騎乘機車至子○○位於臺南市東區裕 農路之住處,並朝該住處丟擲油漆,致使子○○所有之鞋櫃1 個、鞋子25雙及水泥地板汙損,使該等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子○○, 並使子○○見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六、午○○、乙○○、戊○○、壬○○及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0時20分許,前往 公眾得出入之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由 午○○、乙○○、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客觀上足供兇 器之球棒或以徒手方式砸毀店內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營業之權利,壬○○則在 場助勢而未動手砸店。




七、辰○○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趁 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各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借 予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重利。八、案經郭春巖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午○○、乙○○、辛○○、戊○○、壬○○辰○○於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六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春巖子○○及證人寅○○卯○○、丁○○、己○○、周家翔申○○、丑 ○○、巳○○未○○林庭羽酉○○、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及證人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是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 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 、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 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 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或同條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六人所為:
 ⑴被告午○○就事實欄「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⑷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 重利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⑸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⑹被告辰○○就事實欄「七」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
 ㈢被告午○○就附表一A、被告辰○○就附表三所示各次之重利犯行 ,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午○○就事實欄「二」、「三 」,被告乙○○就事實欄「四」及被告辛○○、戊○○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其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已分別結合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或同條第2項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均不再論罪。又被告午○○就事實欄「二」、「三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前階段之重利行 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應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指被告午○○關於事實欄「二」部 分)、同條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指被告午○○ 關於事實欄「三」、被告乙○○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辛○○、戊○○就下列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辛○○、戊○○與被告午○○就事實欄「二」所犯加重重利未 遂罪部分。
 ⑵被告辛○○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⑶被告午○○、乙○○、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部分。
 ㈤被告午○○辛○○、戊○○、乙○○、壬○○就下列犯行部分,各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從重處斷:
 ⑴被告午○○就事實欄「二」所犯加重重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應從重論以加重重利罪。
 ⑵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應從重論以 毀損罪。
 ⑶被告午○○、戊○○、乙○○就事實欄「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強制罪,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就事 實欄「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從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
 ㈥被告午○○辛○○、戊○○、乙○○、辰○○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㈦前開被告午○○辛○○、戊○○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均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午○○ 、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以及被告壬○○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部分,審酌渠等所持者為棍棒,尚 非刀具、槍枝、爆裂物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武器,並考量本



案客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午○○、乙○○、辰○○均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 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 健全發展,且被告午○○、乙○○為圖逼使借款人繼續付利,被 告午○○以無故外洩個人資料,並以其個人及夥同被告辛○○、 戊○○與不詳成年人以及被告乙○○分別以恐嚇、妨害自由、傷 害等強脅手段催討重利,致使受催討者之隱私遭受侵害及處 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被告辛○○復與不詳成年男 子對告訴人子○○施以恐嚇、毀損行為,使子○○蒙受恐懼及財 產損失,又被告午○○、戊○○、乙○○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作為,被告壬○○則在場助勢,業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 安,然念及被告六人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均尚非惡 劣,且被告午○○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犯罪之前科,其餘被告五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渠六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憑,又被告午○○、乙○○、辰○○於審理中均稱願意拋 棄其各自對附表一A、B、C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債權而 不再請求等語(見審卷第247、248頁),並斟酌被告午○○、 乙○○、辰○○實行之重利次數、金額及收得數額,以及考量被 告午○○辛○○、戊○○以強脅手段實行加重重利犯行之情節, 較以言詞恐嚇實行加重重利犯行之危害性為高,且被告辛○○ 、戊○○參與實行加重重利未遂之惡性程度,亦較被告午○○為 低,復兼衡被告午○○自述其係高中肄業、育有一名1歲之子 、從事水泥工而須扶養68歲之父及50幾歲之母,被告辛○○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吊車助手而須扶養61歲之父 及52歲之母,被告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育有2子(2歲、 8個月)、從事臨時工而須扶養妻子及幼子,被告乙○○自述 其係高中肄業、育有一名1個月之子、從事日本料理店學徒 而須扶養60歲之母及幼子,被告壬○○自述其係高中畢業、育 有一名4歲之子、從事殯葬業及賣車而須扶養60幾歲之母、 一名智力欠缺之兄及幼子,被告辰○○自述其係高中畢業、育 有2子(2歲、6個月)、從事砂石車司機而須扶養妻子及幼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所處如附表一A、C之徒刑部分及 就被告辛○○、戊○○、乙○○、壬○○辰○○所處徒刑部分均併予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午○○辛○○、戊○○ 、乙○○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 酌被告午○○除附表一B以外之數罪,以及被告辛○○、戊○○、 乙○○、壬○○辰○○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⑴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附表一 A、B、C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罰金,係被告午○○實行 附表一A、B、C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之「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罰金,係被告乙○○實行附表二所示犯 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係 被告辰○○實行附表三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附表 一A、B、C所示沒收、附表三所示沒收分別併執行之。 ⑵供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不詳刀具(無證據足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以及供實行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 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 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 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 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 ,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刑責(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癸○○ 109年8月18日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奇美醫院後方便利商店 50,000元 每10天利息10,000元,年息720%,已繳罰金及利息共70,000元。 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 109年7月間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之便利商店 20,000元 每10天利息1,000元,年息180%,已繳罰金及利息共20,000元。 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刑責(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寅○○ 108年7月11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每10天利息4,500元,年息540%,已繳罰金及利息共54,000元。 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刑責(事實欄「三」 項所示行為) 丁○○ 109年7月16日 臺南市仁德區之便利商店 20,000元 每10天利息4,000元,年息720%,已繳罰金及利息共17,000元。 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沒收 己○○ 109年5月底 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 10,000元 每10天利息1,500元,年息540%,已繳罰金及利息共4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刑責(事實欄「七」所示行為) 申○○ 106年7月2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每月利息2,250元,年息90%,已繳利息2,250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 106年11月2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5,000元 每月利息1,125元,年息90%,已繳利息5,625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 107年10月24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每月利息2,250元,年息90%,已繳利息27,000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107年11月19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25,000元 每月利息1,875元,年息90%,已繳利息1,875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羽 108年1月23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50,000元 每月利息3,750元,年息90%,已繳利息30,000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 108年2月12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30,000元 每月利息9,750元,年息90%,已繳利息78,000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108年3月7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50,000元 每月利息3,750元,年息90%,已繳利息3,750元 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以下「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2085號卷、「警二卷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13808號卷一、「警二卷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13808號卷二,「偵一卷㈠」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一、「偵一卷㈡」為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二、「偵一卷㈢」為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三、「偵一卷㈣」為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四、「偵二卷」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偵三卷㈠」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一、「偵三卷㈡」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93號偵卷二)寅○○之匯款明細11張【警一卷第101至111頁(同警二卷(二)第855至865頁、偵一卷(三)第239至244頁、偵三卷(二)第75至80頁)】寅○○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警一卷第111至135頁(同警二卷(二)第865至889頁、偵一卷(三)第244至256頁、偵三卷(二)第80至92頁)】
癸○○簽立之借據照片2張【偵一卷(三)第61頁(同警二卷第927頁、偵一卷(三)第151頁、第305頁、偵二卷第277頁、偵三卷(一)第431頁)】
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卯○○】【偵一卷(三)第163頁(同警二卷(二)第939頁、偵一卷(三)269頁、偵二卷第287頁、偵三卷(一)第441頁)】
午○○卯○○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三)第165頁(同警二卷(二)第941頁、偵一卷(三)271頁、偵二卷第288頁、偵三卷(一)第442頁)】
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丁○○】【偵一卷(三)第173頁(同警二卷(二)第951頁、偵一卷(三)第279頁、偵二卷第293頁、偵三卷(一)第447頁)】
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三)第177至181頁(同警二卷(二)第959至963頁、偵一卷(三)第283至287頁、偵二卷第295至299頁、偵三卷(一)第449至453頁)】
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三)第183頁(同警二卷(二)第953頁、偵一卷(三)第289頁、偵二卷第300頁、偵三卷(一)第4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96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二)第601至605頁】
乙○○與己○○、陳柏霖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二)第899至910頁(同偵一卷(一)第651至665頁)】
寅○○提供之臉書照片2張【警一卷第97至99頁(同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警二卷(二)第891至892頁、第1081頁、偵一卷(一)第175



至179頁、第849頁、偵一卷(三)第257至259頁、偵二卷第209至211頁、偵三卷(一)第363至365頁、偵三卷(二)第93至94頁、第117至119頁)】
郭春巖提供之臉書照片1張【警一卷第1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一)第159至160頁(同警二卷(二)第1083至1084頁、偵二卷第193至194頁、偵三卷(一)第347至348頁、偵三卷(二)第125至126頁)】郭春巖之受傷照片1張【偵一卷(一)第160頁(同警二卷(二)第1084頁、偵二卷第194頁、偵三卷(一)第348頁、偵三卷(二)第126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一卷(一)第173頁(同警二卷(二)第1077頁、偵二卷第207頁、偵三卷(一)第361頁、偵三卷(二)第11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700號通訊監察書、第000701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二)第643至649頁】辛○○於109年6月3日3時57分之監聽譯文【偵一卷(二)第79至81頁(同警二卷(二)第1085頁、偵一卷(三)第89至90頁、偵三卷(二)第1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96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二)第601至605頁】
乙○○與己○○於109年7月3日、同年月8日之監聽譯文【警二卷(二)第899至905頁】
午○○LINE對話語音譯文1份【偵一卷(三)第175頁(同警二卷(二)第957頁、偵一卷(三)第281頁、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一)第448頁)】
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三)第177至181頁(同警二卷(二)第959至963頁、偵一卷(三)第283至287頁、偵二卷第295至299頁、偵三卷(一)第449至453頁)】
108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一)第851頁(同警二卷(二)第1001頁、偵一卷(二)第39頁、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08129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二)第9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張【偵一卷(一)第609至621頁、警二卷(二)第1035至1053頁(同偵一卷(一)第857至867頁、偵一卷(二)第51至63頁、第233至245頁、偵三卷(二)第133至139頁)】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讓渡書各2份【警一卷第637至639頁、第647至649頁】
申○○之手機照片2張,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審核表各1紙【警一卷第641至645頁、第651至653頁】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讓渡書、審核表各1份【警一卷



第599至601、605頁】
丑○○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手機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603、607頁】
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讓渡書各1份【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巳○○之手機照片1張【警一卷第571頁】
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各1份【警一卷第625至627頁】
未○○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及審核表、機車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631至635頁】
林庭羽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各1份【警一卷第577、585頁】
林庭羽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及審核表、機車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579至581、587頁】
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警一卷第609至613頁】
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影本及審核表各1張及汽車照片2張【警一卷第615至623頁】
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警一卷第481至485頁】
丙○○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影本及審核表各1張【警一卷第479、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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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