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凡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威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該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ng」)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 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宜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張威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 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證人高宜謙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並坦承其與高 宜謙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與高宜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辯稱:該次見面是高宜謙要跟我拿液態威而鋼,不是要 交易毒品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高宜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向被告拿過威而鋼,楊育佑亦於警詢證稱曾向被告拿過威 而鋼,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他人威而鋼,被告與高宜謙間11 1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是普通 的對話,沒有關於毒品、數量的代號、暗語,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建勛、楊育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高宜謙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102005號函暨檢附申登人(即被告 )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67 至73頁)、被告與黃建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75至81頁)、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行動條碼擷圖(警 1卷第82頁)、黃建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 83至84頁)、被告111年2月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及行車畫面擷圖(警1卷第85至86、138頁)、臺 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1卷第87至88頁)、臉書暱稱「程廷安」之個人資料頁 面擷圖(警1卷第137頁上方)、黃建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 卷第141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 字第1110054834號函暨檢附黃建勛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91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5771號函暨 檢附黃建勛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 97至206頁)、高宜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3
5至238頁)、楊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60 至263頁)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9號搜索票2份( 警1卷第29至30頁、警2卷第268至26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31至37頁)、111年7月4日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警1卷第39至4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警1卷第59頁)、被告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監察譯文節本【含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警1卷 第61至66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2卷第322至32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 03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328至332頁)、受 監察人「張威凡」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143至173 、255至261頁)、本院111年6月27日南院武刑凱111聲監可 字第000121號函(偵1卷第26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偵1卷第271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與高宜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見面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高宜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察 譯文節本(警1卷第61至62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322至326頁)各1份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高宜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以毒品交易一覽 表)你在警局有承認兩次跟程廷安(即你在警局指認之張威 凡)交易毒品?】地點我要更正,兩次交易都是在張威凡住 處內,張威凡住處在我警詢所稱的交易地點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問:你在警局稱交易地點是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答: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張威凡確實地址,所以我就講說在便 利商店附近,實際交易地點是在張威凡家裡。【問:(提示 111年4月21日22時3分起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你與 被告張威凡通話內容?】是我與張威凡的通話內容。通話內 容前面是張威凡要我買吃的東西過去張威凡家,後面是要向 他購買安非他命。(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通話結束後,我過去他家, 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後我就離開他家,我沒有在他 家施用毒品。【問:(提示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內容是你與張威凡對話內容?)是我與張威凡的 通話內容沒錯,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通話結束後,10到15分鐘後,我去張威凡家,交 易數量是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他家施用,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等語(偵1卷第455至45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去警局、地檢署作證, 都是依真實記憶回答,我記得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固態威而鋼 ,我有吃過液態威而鋼,是在高雄取得,我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通話後,是去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拿 過固態威而鋼,沒有跟被告拿過液態威而鋼,我跟被告之間 沒有什麼仇恨或糾紛,也沒有金錢紛爭,警方提示給我看的 六次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兩次是向被告買毒品,其餘沒有 交易成功,我看過六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做回答,是根據我 很簡短的記憶,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強調要更正交易地點, 因為檢察官說如果說謊會處罰,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按照事 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77至91頁)。是以,證人高宜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 話後,雙方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由高宜謙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⒊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要買什麼?那 個人在趕時間是不是?還是你要的?高宜謙:是我要的,只 是我拿完就要回去了;被告又說:誰要的?高宜謙:我要的 啊。是高宜謙於該次通話中有向被告表示要「拿」東西。參 考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現在喔?高宜謙: 沒有啊,我過去而已啊。被告:你現在要幹嘛?高宜謙:拿 東西。另參考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楊育佑:我 到了,你下來拿給我。被告:你要多少?你上來好了啦。而 高宜謙、楊育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對 話是為了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亦對該兩次通話後所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坦承 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與購毒者間默示約定以 向被告表示要至被告住處「拿」東西,作為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代號。換言之,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各次 通話監察譯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前所為通話內容, 及在被告住處當面交易之犯罪手法,與被告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高度相似,二者手法既具有驚人相似性,自足以作 為高宜謙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⒋經員警提示被告與高宜謙間於111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 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 共六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給高宜謙閱覽,高宜謙僅針對111年4 月21日、111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有在通話後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餘則沒有交易毒品或沒有交易成功等 語(警1卷第225至232頁)。其中以111年5月17日21時4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例,被告:你要幹嘛了?高宜謙:「拿 」,是該次通話內容與有成功交易毒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相似。惟高宜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7日21時44 分許通話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1卷第231頁),是高宜謙 於警詢針對相似之通話內容,可明確區分何次有完成毒品交 易,何次未完成毒品交易,非全面性指認被告販賣毒品,更 加證明高宜謙是依據其真實記憶回答,未刻意加油添醋,其 證述應屬可信,並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事由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又高宜謙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 力,然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自可合法使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與高宜謙進行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高宜謙是向被告拿取液態威而鋼等語 ,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 險,則被告在與該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 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 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廣義偵查 程序(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長峯」,然其另供稱:我只知道「蔡長峯」是本名 ,無其他資料,我與「蔡長峯」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相關的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刪除了,我沒有關於「蔡長峯」的 相關資訊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警1卷第21頁)。是被 告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本件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 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 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 秩序匪淺;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1 萬8,000元至2萬元(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97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64,500元,其中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100頁),該8,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黃建勛 111年2月4日1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張威凡與黃建勛以Telegram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黃建勛左列住處信箱內,事後黃建勛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2,000元(合計4,000元)至張威凡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396–000000000號)。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高宜謙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街00號即張威凡住處 張威凡與高宜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宜謙,高宜謙交付1,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3 高宜謙 111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 同上 張威凡與高宜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宜謙,高宜謙交付1,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楊育佑 111年4月22日6時53分許 同上 張威凡與楊育佑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育佑,楊育佑交付2,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111年4月21日22時03分30秒 B:0000000000(高宜謙)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1至62頁 A:你怎麼知道我這支電話。 B:我用冰棒啊(音譯)。 A:冰棒會記錄號碼喔? B:會啊你是用手機登入冰棒的啊。 A:好那我要用國外那一隻登入了,開玩笑的。 B:我要過去囉。 A:好啊,我現在在我家。 B:我過去應該還要10分鐘。 A:好啦,你有沒有。 B:有什麼 A: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空順便買吃的啦。 B:是有啊,你要吃什麼啦。 A:我在想我不知道,就隨便買吃的。 B:你有什麼不吃的嗎? A:洋蔥。 B:好那你先回去…… A:你要買什麼?那個人在趕時間是不是?還是你要的? B:是我要的,只是我拿完就要回去了。 A:因為你是要去約我知道。 B:不是。 A:誰要的? B:我要的啊。 A:你約了誰? B:所以晚餐要買2個是不是。 A:你現在馬上要出門嗎? B: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A:你在哪裡? B:快經過…… A:你會經過北海嗎? B:會經過北海。 A:我就北海點一點。 B:好啊。 A:我就線上付款。 B:我就直接拿就好。 A:好。 2 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53秒 B:0000000000(高宜謙)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4頁 A:做什麼啦。 B:看飛機啊。 A:幹嘛啦,我現在沒空啊。 B:好啦,拿錢啦。 A:現在喔? B:沒有啊,我過去而已啊。 A:你現在要幹嘛? B:拿東西。 A:喔好啦,掰掰。 3 111年4月22日6時48分37秒 B:0000000000(楊育佑)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5頁 B:我到了,你下來拿給我。 A:你要多少?你上來好了啦。 B:好啊 A:你有帶人喔? B:沒有啦,我開大臺車。 A:你在門口就好。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分裝勺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電子磅秤 1臺 4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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