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6號
TNDM,111,訴,116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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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百東郭美惠為男女朋友,與郭美惠 及告訴人姚亭妤母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被告黃百東郭美惠因細故起爭執,告訴人姚亭妤在1樓聽聞吵鬧聲即 上樓察看,詎被告黃百東見告訴人姚亭妤前來,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姚亭妤脖子,致告訴人姚亭妤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百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亭妤告訴被告黃百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姚亭妤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 院卷第4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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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