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胡乃仁
胡勝紘 (原名胡夆彣)
江彥琦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㈠、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在丙○○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與丙○○約定 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於每月最後1日支付利息1 萬4,000元,換算借款週年利率約相當於年息240%【計算式 :(14,000元÷70,000元)×12個月】,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戊○○因丙○○未依約定清償上開債務,遂委由午○○代為催討, 而午○○再交由子○○代為催討。詎子○○、癸○○(由本院另行審 結)、己○○、庚○○(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逼使丙○○清償債務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共同毆打丙○○ (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強押其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山 上,同時取走丙○○之手機,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及妨害其行 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後午○○(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接獲 子○○通知後亦至前址,加入前開子○○、癸○○、己○○等人以強 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告知丙○○該筆債務改由午○○代為收取,並以手機 錄下丙○○受午○○所迫而陳述願意還款7萬元予午○○之影像, 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事了始讓丙○○離去。㈢、嗣丙○○委託友人陳建邦出面調解上開債務,午○○(由本院另 行審結)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子○○、己○○及簡良玶(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3、4月間某日凌晨,前往丙○○前述住處,由 午○○攜帶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在丙○○ 上開住處內擊發子彈1發,並由簡良玶持刀(未扣案)、己○ ○持木棍、子○○徒手及持水管毆打丙○○、陳建邦,及毀損丙○ ○上開住處房門、牆壁(傷害、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藉以 恫嚇丙○○返還債務,足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二、犯罪事實二
㈠、子○○於108年9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卯○○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前, 因車速過快遭在場之辰○○制止而心生不滿,子○○旋邀集巳○○ 、丑○○返回上址尋釁,並與辰○○發生口角,詎巳○○(由本院 另行審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辰○○恫稱:「不 用說了,我們回家拿刀來再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子○○、午○○(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巳○○(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同日19時許再度前往卯○○前述住址尋釁,見辰○○不在現 場,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未得卯○○之同意,由午○○、巳○○分持開山刀、西瓜 刀(均未扣案),進入住家旁車庫,向在場之辛○○、卯○○、 甲○○及乙○○恫稱:「把人交出來,不然這裡不用住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卯○○、甲○○及乙○○, 使辛○○、卯○○、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詎子○○、巳○○(由本院另行審結)仍不罷休,與簡良玶(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癸○○(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乘機車返回現場,朝臺 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前施放鞭炮煙火,以此方式使辰○○ 、卯○○、辛○○、甲○○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辰○○、卯○○、辛○○、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戊○○、己○○、丁○○、壬○○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 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戊○○、己○○、丁○○、壬○○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至106、109 至13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陳建邦於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辰○○、卯○○、辛○○、甲○○、乙○○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林暐宸、陳正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45至5 50、553至555、851至854、863至867、877至881、883至887 、897至901、903至905、911至915、921至925、935至940頁 ;偵三卷第31至35、75至78、339至346頁;偵四卷第105至1 06、111至113、127至132、257至2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丙○○住處扣得彈頭碎片3個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午○○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被 害人丙○○胞妹王靖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丙○○住 處採證照片1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06059號函暨所附午○○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案現場圖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2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7張、臺南市○○區○○里000 0號民宅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57至565 、569、571至573、591至627、953至959頁暨警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偵一卷第113至115、131至140頁;偵四卷第277 至290頁),足證被告子○○、戊○○、己○○、丁○○、壬○○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1.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
2.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 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查被害人丙○○在前述住所遭被告子○○ 、癸○○、己○○等人毆打後,再由前開被告等人及被告庚○○駕 車將丙○○強押拘禁至山上,並取走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 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後再由趕至山上之被告午○○逼迫被 害人丙○○陳述願意還款7萬元予被告午○○之影像,並遂於在 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之壓力下,揆諸前開說明,以強制手 段妨害被害人丙○○使用手機及被迫錄影陳述願意還款與午○○ 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而就犯罪事實 一㈡,核被告子○○、戊○○、己○○均係犯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子○○、戊○○、己○○與其他另行審結之共同 正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前開見解 相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一㈢,核被告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己○○與其他另行審結之共同正犯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二
1.犯罪事實二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開二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子○○與其他另 行審結之共同正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㈢,核被告子○○、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被告子○○、丁○○、壬○○與其他另行 審結之共同正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2次恐嚇告訴人辰○○、卯○○ 、辛○○、甲○○、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時間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重利罪及私行拘禁罪,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貪圖不法利益,乘 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 後又因被害人丙○○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與債務,其再與被告子 ○○、己○○等人共同以前述拘禁及強制之手段,再使被害人丙 ○○錄影心生畏懼而交付利息、還款、拍攝影片,侵害被害人 丙○○人身自由甚劇,另被告子○○、己○○再因一時口角,以木 棍、水管及徒手對被害人丙○○、陳建邦為恐嚇行為,造成被 害人丙○○、陳建邦心生畏懼;另被告子○○僅因行車細故,即 侵入住宅對告訴人辰○○、卯○○、辛○○、甲○○、乙○○等人為恐 嚇行為,更夥同丁○○、壬○○等人對前開告訴人等與小孩一同 烤肉之民宅放炮施以恐嚇,足認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且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家宅安寧及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自 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子○○、戊○○、己○○、丁○○、壬○○之犯罪動機、個別之犯罪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子○○、戊○○、己○○、丁○○、壬 ○○分別於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子○○ 所犯上開3罪、己○○所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害人丙○○給付20,000元之高 額利息予被告戊○○委託收款之被告午○○等情,業據丙○○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48頁),而被告戊○○、午○○向被 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 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就全部收取之利息認定 為犯罪所得,另被告戊○○與被告午○○約定與就被告午○○向丙 ○○所收款項,可取得二分之一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 自陳在卷(偵二卷第50頁),是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取得之利息之二分之一,即10,000元,前開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木棍1支、水管1支,雖分別為被告己○○、子○○於犯 罪事實一㈢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惟並無證據 證明木棍、水管為被告子○○、己○○所有,另考量木棍、水管 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木棍、 水管,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等人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
況該水管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 關於該水管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