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蒽
張祐源
上二人共同 李易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蔡騰林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蔡宜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008號、第22058號、第24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
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蒽共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張祐源共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騰林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柴蒽、張祐源、蔡騰林、陳志翔於準備程序均 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四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 ,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 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而 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 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 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柴蒽、張祐源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 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蔡騰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㈡、㈢」、被告陳志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㈢」所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柴蒽、張祐源均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而非法蒐集 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據以販售該個人資料而為處理、 利用之同一目的,且被告蔡騰林、陳志翔係均基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據以販售而為處理、利用之同一目的 ,而持續進行上揭犯行,係均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各均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柴蒽、張祐源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被告蔡騰林、陳志翔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柴蒽、張祐源均本於無故侵入 公務機關電腦,並據以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公務機關電腦 關於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進行本件 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渠二人之上開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柴蒽、張祐源竟藉非法侵入公務機關電 腦而蒐得學生個人資料之手段,據以販售學生個人資料而牟 利,被告蔡騰林、陳志翔則經由非法蒐集學生個人資料而販 予補教業者之方式獲利,危害公務機關電腦之安全,並使個 人資料無故外洩而侵害個人隱私,然念及被告四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為坦認,未飾詞而企圖脫免罪 責,且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欠佳,再考量被 告柴蒽、張祐源非法侵入公務機關電腦而據以蒐得學生個人 資料供販出牟利之犯罪情狀,較被告蔡騰林、陳志翔非法蒐 集學生個人資料而販出獲利之危害程度為高,並斟酌被告蔡 騰林實行本件犯行之時間較被告陳志翔為長、獲利較被告陳 志翔為高之惡性程度,復兼衡被告柴蒽自述係大學畢業、無 子女、經營桌遊店及網路代購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張祐源 自述係碩士畢業、從事網路代購而須扶養63歲之母,被告蔡 騰林自述係大學畢業、育有三子(4、11、17歲,大兒子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審卷第169頁之翻拍照片)、 從事補習班教學而須扶養72歲之母及上開三子,被告陳志翔 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補教業老師而須扶養60歲之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翔之徒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四人之罰金部分均併予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柴蒽、蔡騰林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張祐源雖曾於民 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均尚非不良,其等均因貪念失 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 ,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柴蒽、蔡騰林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祐源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柴蒽、張 祐源、蔡騰林均為圖牟利,即漠視公務機關電腦之安全及個 人隱私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業有欠缺,為使其等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
⑴命被告柴蒽、張祐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⑵命被告蔡騰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
⑶因被告柴蒽、張祐源、蔡騰林所受緩刑均附有上開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柴蒽、張祐源、蔡騰林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柴蒽、張祐源、蔡騰林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被告柴蒽、張祐源、蔡騰林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陳志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3 日確定在案,有被告陳志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自不宜就被告陳志翔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A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柴蒽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附表一B所示扣押之款項係被告柴蒽所有而 為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柴蒽所供承,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柴蒽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張祐源所有而供其實行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祐源所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張祐源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張祐源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175萬7895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祐源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蔡騰林所有而供其實行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騰林所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蔡騰林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蔡騰林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騰林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志翔所有而供其實行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志翔所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翔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陳志翔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翔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⑸其餘從被告四人所查扣之物,被告四人均稱與本件犯罪之 實行無關等語,且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
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柴蒽沒收部分
A、
編號 沒收物 用途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調查卷第175至180、184頁) 1 隨身碟8個 實行本件犯罪之工具及儲錄學生個資 1-28 2 Cyber SLIM外接硬碟1台 實行本件犯罪之工具及儲錄學生個資 1-31 3 ASUS外接硬碟1台 儲錄學生個資 1-32 4 Seagate外接硬碟4TB1台 儲錄學生個資 1-37 5 Raz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實行本件犯罪之工具 1-52 6 Iphone11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2-1
B、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9號刑事裁定就柴蒽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之存款新臺幣175萬7895元
附表二:被告張祐源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 用途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調查卷第188頁) 1 Iphone13mini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3-2 2 電腦主機1台 實行本件犯罪之工具 3-4
附表三:被告蔡騰林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 用途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77至188頁) 1 OPPO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6 2 Trenscend硬碟資料光碟片1片 儲錄學生個資 10 3 Iphone12pro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12 4 Trenscend外接式硬碟1顆 儲錄學生個資 13
附表四:被告陳志翔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 用途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0年度偵字第20008號卷第83至93頁) 1 ACER筆電資料光碟1片 儲錄學生個資 15 2 Iphone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18 3 Redmi手機1支 聯絡實行本件犯罪 21 4 ACER筆電1台 儲錄學生個資 30 5 MSI微星筆電1台 儲錄學生個資 3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8號
第22058號
第24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柴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張祐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蔡騰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林世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毓棋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羽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志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蘇文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婉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蒽(LINE暱稱為「小黑黑」)係諾雅方舟桌遊店負責人, 曾任軟體、網管工程師;張祐源(LINE暱稱為「小黑黑弟」 )則係柴蒽於駭客論壇認識之友人,並曾應邀於前揭桌遊草 屯店擔任店員;蔡騰林(LINE暱稱為「小波」、「林騰」、 「富貴」)曾於臺北、臺南等地開設補習班,並擔任補習班 數學老師;陳志翔(LINE暱稱為「小李」、「李煒」),亦 曾擔任補習班老師。柴蒽、張祐源、蔡騰林及陳志翔等4人 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含地址、電話)及學校、年級等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所定之情形為之;另柴蒽、張祐源亦明知不得無故輸入公務 機關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不得無故取 得、變更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渠等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柴蒽、張祐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因知悉蔡騰林 有蒐集學生個人資料之需求,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犯意聯 絡,由柴蒽以自行入侵或指示張祐源自暗網取得帳密後(具 體手法詳卷),伺機入侵各縣市教育局或公立學校等公務機 關網站之方式,蒐集各高中、國中、國小學生個人資料,復 就取得之學生個人資料以EXCEL彙整存放在雲端硬碟、或存 於隨身硬碟而處理之,再以每批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15 萬至12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存有學生個人資料之雲端硬碟 帳號密碼告知蔡騰林、或將存有上開個人資料之隨身硬碟交 與蔡騰林、或以LINE傳送學生個人資料予蔡騰林而販售利用 之。
㈡蔡騰林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明知前述柴蒽、張祐源所 販售交付之學生個人資料,並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所定之情形而取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 前述方式購買而蒐集個人資料,復將該等存有學生個人資料
之電子檔案儲存、或依照學生升學狀況而更改檔名後儲存以 處理之,再將該等個人資料用於己身所屬補習班招生、或以 每筆學生個人資料5元至1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補 教業者而利用之(所涉個人資料流向部分,另案偵辦)。 ㈢陳志翔於109年年底某日起,得知蔡騰林擁有大量學生個人 資料後,遂要求加入,而與蔡騰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 打給不特定補教業者,兜售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學生個人資料 ,若有補教業者有意購買,陳志翔則先向蔡騰林詢問報價, 蔡騰林以每筆學生個人資料5元至8元不等之價格報價給陳志 翔後,再由陳志翔出面以蔡騰林之報價每筆學生個人資料加 計1至2元出售,其後蔡騰林以LINE將該補教業者所欲購買之 學生個人資料先傳送給陳志翔,陳志翔再於儲存該等學生個 人資料於個人電腦而蒐集、處理後,再以LINE轉傳之方式, 將學生個人資料傳送給欲購買之補教業者而利用之。待陳志 翔於向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補教業者收取款項後,再將蔡騰 林報價金額交與蔡騰林,所餘差價則歸陳志翔所有。 ㈣嗣經本署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而 先於110年9月23日,在陳志翔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陳志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 ,查扣以上揭方式蒐集、處理之學生個人資料共8,326筆; 又於110年10月20日搜索蔡騰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1 樓住處,扣押蔡騰林個人持有之Transcend外接式硬碟,發 現該硬碟內包含有檔名為「超棒的啦」等資料夾,存有總計 750萬29筆之全臺高中、國中、小學個人資料,又蔡騰林取 得該些資料後,會將該些資料重新整理編排及更改檔案名稱 ,並將其中約86萬6,861筆個人資料留作蔡騰林所開設之補 習班招生使用,另約106萬201筆個人資料,則由蔡騰林自行 或透過陳志翔轉賣給其他補教業者使用(上述查扣相關非法 取得之個人資料檔案,詳見附件光碟)。再於110年11月11 日對柴蒽、張祐源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就被告柴蒽扣案硬碟 進行數位鑑識,查得亦儲存有學生個人資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證人柴蒽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柴蒽確有與被告張 祐源前往縣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或學校網站抓取學生個人資 料,再售予被告蔡騰林等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張祐源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柴蒽負責對外接 洽欲購買個人資料的客戶,經告知需要那個縣市的學生個人
資料後,再由被告張祐源侵入如「臺南市教育局國小學籍系 統」等公務機關擷取所需學生個人資料後,以Excel表彙整 ,再傳送給被告柴蒽等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蔡騰林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蔡騰林所涉犯罪 事實一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柴蒽、張祐源所涉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陳志翔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兼證人陳志翔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陳志翔所涉犯罪 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另其所持有、販售之學生個人資 料,係由被告蔡騰林提供等事實。
㈤證人陳威丞之供述:證明有一姓名不詳自稱「小李」之人,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推銷個人資料等事實。 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資訊中心校務行政組長黃婉貞之供 述:證明扣案個人資料中,確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中、國 小學籍子系統遭入侵之畫面等事實。
㈦證人即臺南市五甲國小教師羅瑛靜之供述:證明證人羅瑛靜 使用由臺南市政府教育網路中心開發之臺南市國小學籍系統 帳號、密碼,有遭盜用之事實。
㈧證人即臺南市大橋國中教師王德麟之供述:證明證人王德麟 使用由臺南市政府教育網路中心開發之臺南市國中學籍系統 帳號、密碼,有遭盜用之事實。
㈨證人即臺南市安順國中教師林巧真之供述:證明證人林巧真 使用由臺南市政府教育網路中心開發之臺南市國中學籍系統 帳號、密碼,有遭盜用之事實。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被告陳志翔)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 電磁紀錄部分列印資料:證明經執行搜索後,在被告陳志翔 之筆記型電腦內,確有查扣學生個人資料共8,326筆,以及 證明被告陳志翔確有販售學生個人資料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被告蔡騰林)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 電磁紀錄部分列印資料:證明經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蔡騰林 之外接式硬碟內,確有查扣學生個人資料共750萬29筆,以 及證明被告蔡騰林確有販售學生個人資料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被告柴蒽、張祐源)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案電磁紀錄部分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柴蒽、張祐源確有 侵入公務機關網站以竊取並販售學生個人資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日誌分析報告:證明帳號使用人 「羅瑛靜」、「王德麟」、「林巧真」之帳號確有遭盜用之 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證明被告柴蒽遭查扣之硬 碟內,確有臺南市國中、小學生個人資料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被告陳志翔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此門號確有撥打給 全國各縣市補教業之事實。
被告蔡騰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柴蒽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照片:證明被告蔡騰林有匯款合計301萬5,790元給被告柴 蒽之事實。
110年11月23日被告張祐源演示影片:證明被告張祐源侵入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操作流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柴蒽、張祐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無故入侵、取得公 務機關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柴蒽、張祐源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騰林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蔡騰林、陳志翔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清查108年以後本件相關銀行帳戶,查悉蔡騰林以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指示他人以現金存入等方式,轉帳至柴蒽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01萬5,790元;又陳志翔於 110年7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0萬元到柴蒽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柴蒽帳戶收受因販售前揭學生個人資料而匯入 款項所得共計351萬5,790元;復於110年11月11日搜索柴蒽 住所時,查扣柴蒽所有之現金共25萬5,000元,嗣再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查扣柴蒽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5萬7,895元 ,查扣不法所得合計201萬2,895元。故扣案之上揭非法取得 電磁紀錄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