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6號
TNDM,111,自,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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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許祐愷
自訴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葉澤山



何宜芳



顏毓芬



前列葉澤山何宜芳顏毓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 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採購案(下稱臺南 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被告葉澤山文化局局長、被告何 宜芳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南公園紀 念專輯採購案之承辦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由自訴人許祐愷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 標承攬編輯,自訴人並與文化局於105年4月20日就臺南公園 紀念專輯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而自訴人於105年11月3 0日正式繳交樣書於文化局後,文化局並分別於106年1月19 日、106年6月1日、106年7月13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議自訴 人之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樣書,並由被告葉澤山擔任會議主席 ,被告何宜芳列席,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之紀錄,被告3人 明知會議紀錄應如實記載與會者之發言內容或意旨內容,詎 被告3人所紀錄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全部內容只有審查委員於 各次會議前先以書面提出之問題,而就自訴人於審查會中就



委員之質疑所答覆委員之發言及審查委員對自訴人回覆後又 表示之意見均故意未記載。經自訴人多次行文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要求提交歷次會議之完整會議紀錄,以證明自訴人確 實在審查會中已即席答覆審查委員之提問,然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均置之不理。又被告3人明知於3次審查會議中,於自訴 人回覆委員之質疑後,主席並未再徵詢委員意見,被告3人 卻於會議紀錄記載依委員意見修正之決議,影響3次審查會 議紀錄之內容之正確性,致文化局以自訴人未依照審查會議 之委員意見修改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樣書而以107年1月18日南 市文研字第1070111177號函與自訴人解除契約,因認被告3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 受害為必要;又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 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 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是以若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 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是若本 件自訴事實如果屬實,則被告等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除侵害公法益外,因自訴人勞務採購契約需經文化局審核通 過,始得請求報酬,依自訴內容及其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 第169頁)會議紀錄,恐致自訴人勞務採購報酬有損,自訴 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 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臺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 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 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 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 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 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 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佐,包括㈠、文化局提出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㈡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案件中文化局提交資料影 本。㈢勞務採購契約影本。㈣、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6月6日 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3日函文、107年6月2 2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由自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47萬元得標承攬編輯,自訴人並與文化局於10 5年04月20日就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斯時被告葉澤山文化局局長、被告何宜芳文化局文化 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之承 辦人,文化局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06月1日、106年7 月13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議,由被告葉澤山擔任會議主席 ,被告何宜芳列席,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之紀錄,自訴人均 有到庭,此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影 本、勞務採購契約影本、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8日府文研字 第1111164592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35、55-97、1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澤山文化局局長 、被告何宜芳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 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之承辦人,其等於會議中出席,並由 負責紀錄之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紀錄,被告顏毓芬為有權制 作會議紀錄之人,則其記載會記紀錄,難謂與「偽造」或「 變造」公文書之要件有涉。
㈢、又刑法上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 即必須所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本案3次會議及會議後與 自訴人之函文如下:①文化局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 會議,由傅朝卿教授、何培夫教授及陳文松教授擔任審查委 員,自訴人當日有出席,文化局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 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 人於106年2月20日前(含當日),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 對照說明函復。自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 回覆02號函回覆被告,回應審查委員傅朝卿何培夫、陳文 松、葉澤山意見,但未修改系爭紀念專輯文化局於106年3 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附綜理表予自訴人 ,請自訴人依文化局意見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 送修正後稿件予文化局,但自訴人未於限期內繳交。文化局 再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自訴人 ,請自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 (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自訴人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 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文化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 樣書。②文化局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由范勝 雄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自訴人當 日有出席。嗣文化局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 932號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於10 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2次修正稿時間,以利文化局擇期 召開審查會。自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 覆06號函覆文化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 書及電子檔。③文化局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 由戴文鋒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自 訴人當日有出席,文化局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 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 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修 正本由文化局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 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自



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文化 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文化局收受 後,未召開審查會,自行內部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 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自訴人, 請自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 本。自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 覆文化局,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文化局於106年9月13日以 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自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 日內依文化局修改意見修正繳交修正本,再於106年9月27日 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自訴人依第3次審查會議 紀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 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請自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 (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 理契約終止,因自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文化局於106 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自訴人,依 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除 有前開會議紀錄、函文外,並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42-1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3次 會議紀錄屬文化局、自訴人會同專家學者,針對自訴人承攬 勞務契約提出意見,既自訴人與開會之過程自訴人均全程參 與,且會後文化局針對自訴人缺失,檢送會議紀錄,並請自 訴人盡速修正、自訴人亦予函覆,對開會及審查意見知之甚 明,難認會議紀錄有何不實。自訴人除主張會議紀錄並未記 載伊於會議紀錄之發言外,並未提除出會議紀錄中有那部分 係紀錄人即被告顏毓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復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之證據,既會議紀錄與事實並未相悖,尚 難認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更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 意。
㈣、被告顏毓芬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依會議進行之狀 況,記載會議紀錄,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況完成會議紀錄後,文化局多次發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自訴 人修正勞務契約內容,自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個人或國家法益 ,實難就被告顏毓芬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更遑論被告 葉澤山何宜芳2人(自訴人未曾提出與其等與被告顏毓芬 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該案全卷後,認本案會議紀錄,尚無不 實之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等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犯罪嫌疑 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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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