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61號
TNDM,111,聲,216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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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3罪,業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 人羅青春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3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 示5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7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6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3罪分別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1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之犯罪態樣、罪質、 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1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 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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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