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順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順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順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 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蕭順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7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判決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確定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9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