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青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青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定期訊問其意見,惟其均未陳報或到院 表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