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胡文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奇(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 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有蒐證照片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 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依民國1 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110005090號令、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 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47號判決應執行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確定,現正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 相關卷宗無誤。又該案卷證內相關照片之證物為附表所示之 資料,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支付費用後付與上述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卷宗之相關照片
編號 照片說明 出處 1 胡文奇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一張 警卷第22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楊共和、陳宗男、鄭建德、鄭建良、指認被告) 警卷第43、74、100、121頁 3 楊共和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一張 警卷第46頁 4 陳宗男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一張 警卷第77頁 5 鄭建德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一張 警卷第103頁 6 鄭建良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一張 警卷第124頁 7 胡文奇扣押物品照片1張 偵卷第25頁 8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偵卷第27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