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源森
李正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5
12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330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崔源森、李正芳(下 合稱被告崔源森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係共 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建築係坐落在崔源森所有之土地上 ,並未占用他人土地或危害公共安全,被告崔源森等2人係 一時失慮,並非惡性重大,均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崔源森等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日 期:110年4月26日)、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07956 號函(含109年8月14日張貼之通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 查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5日 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444759號函(含109年11月23日施工中 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本件土地及建物之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崔源森等2人涉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崔源森等2人所為,係共同 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就全 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三)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 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 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必具備上列要件,而審判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本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崔源 森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惟其等於收到主 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通知後,非但未停止施工,仍繼續施工, 將違章建築物予以完成,業據李正芳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卷 第131至132頁),且均稱不願意拆除該違章建築物(本院簡 上卷第72頁),足認其等並未知錯悔改,無反躬深省改過自 新之可能,難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再犯,依上開見解, 其等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是其等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源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李正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3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源森、李正芳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 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為間接正犯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08號
被 告 崔源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源森與李正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共同出 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 上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下稱本 件建物),並均登記於崔源森名下。渠2人知悉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仍 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件土地上,由李正芬出面僱用不 知情之建築包商於本件建物側邊增建鋼鐵加強磚造之違章建 築,於增建1樓建築過程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9 年8月14日至現場稽查上情屬實後,於現場張貼施工制止單 ,並於109年8月18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07956號函發函 予崔源森勒令停工,該函文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由李正芬(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崔源森事後亦經 李正芬轉交而知悉該函文內容。然崔源森、李正芬並未因此 停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再派員於109年11月23日至現場 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再度於現場張貼施工制止單,並 又於109年11月25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444759號函發函 予崔源森勒令停工,該函文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許由李正芬(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崔源森事後亦 經李正芬轉交而知悉該函文內容。詎崔源森、李正芬知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已第2次勒令停工,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 之犯意聯絡,不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制止,繼續委由建築 包商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10年4 月2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有繼續 施工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源森、李正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 勘查日期:110年4月26日)、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 報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8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 91007956號函(含109年8月14日張貼之通知、施工中違章建 築現場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 1月25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444759號函(含109年11月23 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本件土地 及建物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