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馮俊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4頁、第13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天與告訴人李信成發生行車糾紛,因 其脾氣比較暴躁,而為本案不當行為,其已知錯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111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113頁) 在卷為憑,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致 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熟識,發生行車糾紛後,未思以理 性、冷靜方式處理,一時氣憤就手持木棍下車,朝告訴人駕 駛車輛比劃、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其感受到威脅及 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 不再追究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都在服刑、家中尚有 失智之父親由弟弟照顧,假釋出去8個月係自己種田務農、 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馮俊賢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李信成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 ,事後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罪證明確,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 棍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馮俊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新生街、裕民街交岔路口處,與李信成發生行車糾紛,馮 俊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下車,朝李信成駕駛車輛 比劃、揮舞,並作勢攻擊李信成,致李信成心生畏懼。二、案經李信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俊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木棍下車是 要防身,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李信成,如果要打就會真的打 ,不會假裝要打,我只是脾氣比較暴躁,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被告於過 程中持續以手、木棍朝告訴人車窗比劃,動作激動,並作勢 朝告訴人揮打,顯有以動作威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辯乃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以「幹你娘」、「你是怎麼開車的」等 語為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節。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有以言語恫嚇之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並無聲音,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果有上開言論; 又上開言論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 ,尚難認足以構成威脅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地,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