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蔡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參把(約重伍台斤,價值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韋成、蔡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劉韋成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 人種植之龍眼3把(約重5台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竊取之而供己食用,顯見其等尚未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均予非難;再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劉韋成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考量被 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等竊 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9、11、1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 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 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 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 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龍眼3把(約重5台斤、價值為600 元),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 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 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 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 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 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 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 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 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 ,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