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61號
TNDM,111,簡,396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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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幤貳仟元、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錢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同時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 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有相類似之竊盜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皮夾1個及新臺幤2000元、口罩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悠遊 卡各1張及本件金融卡6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 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 甚為低微,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等語(參警卷第5頁),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證件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之情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1號
  被   告 何金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39 分,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七路路口人行道,以徒 手開啟葉耀元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 ,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6張)及口罩 1盒得手。嗣經葉耀元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葉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金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耀元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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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