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品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罹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狀態合 併恐慌發作等病症,此有和解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 錄可憑(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70616號警卷第23至25頁、 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77499號警卷第59、27至31頁),暨其 為碩士肄業、從事護理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 承不諱,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支付與所竊財 物同等價值之和解金,如上所述,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19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愛迪達專櫃,以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孝慈所管領之黑色帽T、粉色帽T、白色風衣外套、深藍 風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0元)得手。(二)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2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NIKE專櫃,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鄭素菁所 管領之長褲1件(價值1680元)得手。
(三)於111年10月23日17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玩 具e哥台南新營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劉懿原所管領之 神奇寶貝遊戲機1個(價值1916元)得手。 嗣經張孝慈、鄭素菁、劉懿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品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孝慈、鄭素菁、被害人劉懿原於警詢之供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愛迪達專櫃前開服飾4件之商品明 細、現場照片、被告所竊盜同款神奇寶貝遊戲機盒之照片 、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