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內 之電線1捆,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多起竊盜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線1捆,未據扣案, 且被告陳稱丟入水秀里親水公園的河裡(見警卷第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陳慶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0時34 至36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前,以徒手竊取曾 柏森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據曾柏森陳稱為新臺幣1000元) 得手。嗣經曾柏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柏森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其所 述丟棄電線地點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