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緞鳳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緞鳳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
二、核被告緞鳳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被告徒手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代理人楊雅莉,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 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有告訴人代理人楊雅莉出具之領據1紙(見警卷第23 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3號
被 告 緞鳳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緞鳳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30 分起至8時53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 徒手接續竊取該超商店員林宸漢所管領之高露潔全效牙齦護 理專家牙膏1條、高露潔全效淨白牙膏1條、牙線棒1盒、曼 秀雷敦洗面乳1條、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條、馬賽薰衣草肥皂 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917元)及香皂1塊得手。嗣經林宸漢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宸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緞鳳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宸漢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竊取之相同商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取上揭商品,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