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19時58分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 時58分前之該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商品,所為 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且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員警查扣而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給付新臺幣1,550元與告訴人,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 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3、23至2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具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22頁),暨其 經醫生診斷有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自書悔過書,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價金購回商品,而徵得告訴人之宥 恕,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積極面對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 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 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希冀被告歷經本案,確實能如其 悔過書所敘「真心悔過」、「終將謹記教訓」等語,不再重 蹈覆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2號
被 告 陳雅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5 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之歐特有機十穀麥片1包、歐特有機亞麻仁籽 粉1包、100%純杏仁粉1罐、奧格番茄濃湯1盒、麝香綠葡萄 托盒1盒、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43元) 得手。嗣經該店人員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蘭瑛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之 商品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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