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暱稱「 森森」於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為「小宇」之蔡淳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電腦螢幕予蔡淳宇,並定於 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李昭榮診所」前 為交付,後蔡淳宇連同之前積欠李元斌之1,000元,於同日1 9時41分許共匯款2,000元至李元斌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詎 李元斌取得前開匯入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購得電腦螢幕依約定時間為交付,並將蔡 淳宇匯入用以購買電腦螢幕之1,000元侵占入己,經蔡淳宇 聯繫催討返還前開款項無著後,致生損害於蔡淳宇。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615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9至2 0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
意圖及施用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並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 分,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無販賣電腦螢幕之意,僅 怠為購得合適之電腦螢幕交付予告訴人,後又將告訴人所支 付用以購買電腦螢幕之1,00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主觀上係侵占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意旨所 指上情,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易字 卷第21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侵占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表示願將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僅因無法聯絡告 訴人致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9、207至211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且願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1,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 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