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率然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告訴人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徐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右側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陳貞凱發生糾紛,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貞凱1拳,致陳貞凱受有左肩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貞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永昌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貞凱之指訴。
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