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1年度,19號
TNDM,111,毒聲更一,19,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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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第37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
768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
29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良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友人居所,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09年6月1日17時38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 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等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前某時,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友人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9年6月1日21時5 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 篩檢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其結果確實呈安 非他命類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以及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 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8日,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 處分業經依法撤銷,說明如下:
 ①上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 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 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 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 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 告,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 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上 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1月18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 議字第525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
 ②嗣被告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 1月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間「 出席16次,出席率100%」;藥物治療部分「服藥出席率100% 」;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應出席8次,完成率為100%」; 療程屆滿前15日毒品檢驗結果「採尿日期110年11月4日,檢 驗結果第一級及第二級均陰性」,經結案評估已完成醫師規 劃之戒癮治療相關療程,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9日新營醫精 字第1109903261號函文所檢送之本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存卷可參;卷附同地檢署110年11月1 7日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亦載明: 本案被告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 要命令之履行(命令內容:戒癮治療-服藥出席率及心裡或復



健治療完成率皆為100%、最後採尿呈一級、二級毒品陰性反 應),是本案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㈠、㈡所示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已可認定。
 ③惟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㈢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6日未依指定日期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驗尿液,即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經該署觀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規定,檢陳相關案卷,建請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觀護人之簽呈足憑(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 924號卷第142頁),復經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函文、送達證 書等事證,及被告整體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之情況, 裁量後認達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度,而於111年9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度 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 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卷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上開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已有4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 驗尿液之情事,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 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業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已生 撤銷之效果,即堪認定。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 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文字,與前 述②被告業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不符,惟檢察官於抗告 書業已表明該文字係「贅載誤繕」,且觀諸原觀護人之簽呈 ,係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6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及驗尿,而有「違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建請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該簽呈復經原偵查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圈選「撤 銷緩起訴處分」,且臺南地檢執行科檢察官亦以被告有「違 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簽請由原偵查檢察官依 法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觀護人及檢察官之簽呈可參 (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924號卷第142頁、111年度撤緩字 第435號卷第2頁),故依照上開緩起訴處分簽請撤銷過程均 僅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實際上並未以「被 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 施」作為撤銷審酌事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未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文字,確實僅 係「贅載誤繕」,尚不影響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據此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毒 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1日 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 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確實已逾3年,且依前述,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1 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6日 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及驗尿),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已產生合法撤銷之效果,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後,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予尊重其裁量權 限,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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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