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74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獎牌壹面及金門陳年特級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卓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螺絲起子及噴火槍等犯罪工具,前往由沈政宏所管領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先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鋁門鎖,打開鋁門後,再以噴火槍噴燒 破壞鋁門內之木門,致木門破洞後,葉卓浩伸手進入木門內 ,由木門內側開啟木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沈政宏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獎牌1面及金門陳年特級高粱酒1瓶後離去。嗣 經該屋鄰居察覺該屋內有可疑聲音及燈光後,通知沈政宏, 沈政宏於110年3月21日上午前往該屋查看,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 車,並攜帶內置美工刀1把、老虎鉗2支、水果刀1支、螺絲 起子4支、刀片2個、六角扳手3支等足資為兇器之工具之背 包,前往陳章仁所有、由陳月香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伸手入內開啟該屋門鎖之方 式進入屋內,於正翻找屋內玻璃櫥櫃及床頭櫃等處尋覓財物 之際,為該屋鄰居林聰琦察覺該屋內有可疑燈光,旋即報警 ,員警到場後經陳月香同意進入該物內查看,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在該屋內當場逮捕,葉卓浩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沈政宏、陳月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葉卓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沈政 宏、陳月香、林聰琦於警詢時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製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 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進入被害人陳月香前開建築物 等情,惟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其僅係意欲入內休息,並無竊盜其內財物之故意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前述方法進入告訴人沈政 宏屋內後,竊取告訴人沈政宏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獎牌1面 及金門陳年特級高粱酒1瓶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參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 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宏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 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沈政 宏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59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
1.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攜帶內置美工刀1把、老虎 鉗2支、水果刀1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2個、六角扳手3支 等物之背包,進入陳章仁所有、由告訴人陳月香所管領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嗣因該屋鄰居
林聰琦察覺該屋內有可疑燈光後報警,員警到場後於同日凌 晨2時10分在該屋二樓處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 第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林聰琦於警詢中證述發現案 發地點有異而報警之過程(參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及證人陳月香證述住處遭進入情形(參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 21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麻 豆派出所偵辦「陳月香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15張、葉卓浩遭警方逮捕時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3 2張在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9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到該屋二樓房間打開床頭櫃 。我沒有竊取物品。」、「(問:你在警局中有說到你進入 民權路的房子内以後,你有翻動二樓房間的床頭櫃,是否正 確?)答:床頭櫃有。」、「(問:你進入該屋以後有無翻 動東西?)答:有。」、「(問:你進入之後,是否翻動傢 俱?)答:有。我翻了床頭櫃、打開一樓的玻璃櫥櫃,我進 入該屋三分鐘内,警察就拿(按應係捉之筆誤)了,我沒有 拿東西。」(參見警二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 68頁),足見被告進入前揭建築物後,確有翻箱倒櫃,尋覓 財物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翻找床頭櫃之舉,係為找尋枕 頭等寢具,並非意欲行竊而尋找財物云云。惟案發現場房間 之床上,本有枕頭、棉被等寢具一節,業有現場照片1紙可 證(參見警二卷第59頁),是被告如果僅係意欲於該處休息 ,當無另行翻找玻璃櫃、床頭櫃尋覓寢具之必要。是被告前 述翻找櫃子之舉,其目的並非尋覓就寢所需之寢具。復以被 告於案發當日偵查中應訊時供稱:「那個地方已經超過十年 沒有人住了,裡面能拿的東西都已經被人家拿光了,我進去 裡面也沒有拿任何東西。」、「(問:你沒有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怎麼知道東西被人家拿光了?)答:進去看就知道了 。裡面值錢的東西都被人拿光了。」(參見偵卷第12頁), 是堪信被告於進入該屋內時確實有尋覓財物,否則無從判斷 該建築物內已無具有價值之財物。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進入該建築物後,開啟現場床頭櫃等行為,係意欲尋覓財 物而為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攜帶 之美工刀等工具,均置於背包內,並未使用,並無攜帶兇器 竊盜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攜帶美工刀1把、 老虎鉗2支、水果刀1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2個、六角扳手 3支?)答:有,放在我背包裡面,但我沒有拿出來用。」 (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見被告入屋行竊之際,確曾 攜帶前揭足資為兇器之工具。縱其並未取出使用,然亦已該 當於前述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綜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為,業已該當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著手,然尚未取得財物, 而屬未遂。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時,曾 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云云 。惟訊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當日係站在腳踏 車上,將手伸入門內開鎖後進入,並未破壞門鎖等語。查: 被告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雖曾供稱:係使用扣案之 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0頁、偵 卷第12頁),然於嗣後歷次供述,均否認曾以扣案螺絲起子 破壞門鎖後進入,皆改稱係站在腳踏車上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後進入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28頁) 。是被告就其是否使用扣案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入內一節,前 後供述不一。而就卷內所附案發地點大門之照片(參見警二 卷第49頁)所示,亦無門鎖遭破壞之影像紀錄可資佐證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供述為真,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扣案螺絲起子破壞門鎖 後入內之供述為可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竊盜犯行時,曾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後入內行竊 ,故被告就此部分竊盜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雖有前揭前科紀錄,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所得、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前已有竊盜 犯行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其竊 得之獎牌1面及金門陳年特級高粱酒1瓶等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噴火槍等物,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 ,雖攜帶美工刀1把、老虎鉗2支、水果刀1支、螺絲起子4支 、刀片2個、六角扳手3支等物,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曾使用前揭物品作為其行竊之工具,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