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源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林聖源係順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聖源之母黃素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將順安公司 所有之CNC數控電腦銑床1台(別稱:CNC中心加工機、廠牌: 崴立、規格型號:VQ1060 S/N:14024,下稱系爭機械),以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來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來利公司),來利公司支付價金後(其中989,167元逕匯 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清償順安公司因系 爭機械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該機械即運至來利公司廠房 內。嗣順安公司於107年4月15日將廠房搬至來利公司同廠址 之臺南市○○區○○路00號,並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向來利公司 租用系爭機械,詎林聖源竟意圖為順安公司不法之所有,以 順安公司為出賣人,而於107年7月11日將系爭機械連同其他 4台不同型機械以22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中租公司而以此方式 侵占之,隨後再以順安公司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 期(分期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支付價款以買回上 開機械(並約定在價金支付完畢前,中租公司對該機械仍具 有所有權)。嗣順安公司因未如期支付價款,經中租迪和公 司於108年8月14日至上址取回系爭機械,來利公司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來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源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仁、中租公司人員黃信文於偵查 中、順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素麵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來利 公司、順安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順安公司就系爭機械買賣開 立與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來利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各1份、系爭機械租金表1紙、順安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 7年7月1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 09年5月21日北臺南字第1090001329號函1份、中租公司109 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111 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順安公司就系爭機械於103年8 月25日與該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基上,堪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該條文僅係就罰金刑 部分,將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數額30倍之結果,予以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則該等修正自不 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租用系爭機械之便,侵占該機械,所為並不 足取,但念及來利公司、順安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間有債務 、合夥等關係,被告為求獲得順安公司得持續經營之資金始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需扶養 3名子女,已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就分期賠償部 分達成補充協議(內容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379至 380頁,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告
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具體陳明之刑度尚妥,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就分期賠償部分已經達成協議,有前引之本院調 解筆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協議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五、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協議成立,被告依約需賠償告訴 人126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佐,如 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告願給付來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來利公司)12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之前先行支付來利公司5萬元。 (二)被告已在111年12月19日支付來利公司15萬元。 (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來利公司5萬元。 (四)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各給付來利公司3萬元(最後1期為4萬元)。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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