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79號
TNDM,111,易,147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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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23
號、第29223號、第29258號、第2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修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蘇修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1年8月30日臺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 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 現悔意;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搬家公司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電動自行車1輛,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 害人林慶祥陳敏秀、告訴人吳政旻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18,000元及腳踏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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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