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59號
TNDM,111,易,145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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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連家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 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連家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00號「三井MITSUI OUTLET PARK」臺南店NEW BALANCE櫃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其 所持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將店內由店長 吳宛靜管領之運動鞋2雙(型號分別為ML725G、ML725L,價 值各新臺幣2086元)其上防盜磁剪下,隨即將該2雙運動鞋 藏放至其攜帶之袋子內,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上開運動鞋2雙 得手(已發還吳宛靜),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宛靜 發現店內運動鞋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宛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同款運動鞋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 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雖未 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該剪刀既可 剪下一般商家為避免物品遭竊而設置之防盜磁扣,應為一般 常見之金屬材質、單面鋒利可裁剪物品之剪刀,若持以攻擊 、劃刺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相同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雖供稱近年因洗腎造成其身心靈受損嚴重,導致其精 神官能症發作,而產生拿取商品之慾望云云(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07頁)。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 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 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 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而觀諸本案被告 行竊之過程,其於111年11月4日12時8分到達本案遭竊商品 貨架前,即開始持剪刀剪斷防盜磁扣,於同日時9分隨即將 運動鞋放入其手提袋內,有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是其 行動迅速,並且知悉將所竊得之財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掩 飾其竊盜之犯行,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時所穿之 運動鞋尺寸為7號、7號半、8號,本案遭竊之運動鞋尺寸均 為7.5號,均與其自身尺寸相符,而一廠商擺放在貨架上陳 列之運動鞋均為單支,被告顯然係清楚知悉自身尺寸,查找 符合其自身尺寸之鞋盒,開啟鞋盒後將運動鞋取出剪斷磁扣 ,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非無意識拿取(且實際觀看警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並非拿取最上層鞋盒,而係刻意 抽取中間鞋盒,在剪斷磁扣與藏放過程尚會左右查看鄰近客 人、他人靠近時會暫停動作),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有掩飾 犯行、防免遭逮捕,以及竊取符合自身需求物品之能力,  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 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且本案持剪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現無工作, 與父母同住,生活開銷仰賴父親退休金支應,自述有糖尿病 、精神官能症,需洗腎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暨其坦承犯行 ,本次竊得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運動鞋2雙,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宛靜,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該剪刀並未 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剪刀係一般文具行購買,顯然並無特 殊之處,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 與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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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