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89號
TNDM,111,易,138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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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生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 見陳威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蓋好,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翻開該置物箱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2萬5,500元(50元硬幣482枚、10元硬幣140 枚),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字第1110191177號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9 至1 5頁〕、告訴人陳威宇提供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㈠卷第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㈠卷第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明生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



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行 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及所竊取金錢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   事廟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一個人生活,領低收 入戶補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有時幫忙廟裡工作有 點收入,與子女沒有來往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懲。
四、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2萬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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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