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邑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8
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邑傑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邑傑因得知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二廠已 停業,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仙宗公司 第二廠區後門,翻越鐵柵門並自該廠區後方未上鎖之小門侵 入廠房後,見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向 仙宗公司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依法標購取得所有權之連續式電解鍍鋅線生產設備所拆卸之 電纜線乙批(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擺放在空壓機區1樓走道 旁,乃著手將之搬動至1樓堆高機上堆放,再至該廠房空壓 機區2樓平臺繼續搜尋可資行竊之財物,然因尤邑傑進入上 開廠房時觸動保全系統,官田鋼鐵公司員工康展維接獲警示 通知前往查看,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廠區後方圍牆邊,疑有 人侵入行竊,遂報警到場處理,尤邑傑即為通報入廠查看之 警員在上開平臺當場查獲,始未竊取得逞。
(二)尤邑傑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5月26日16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廠區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開廠區後 門,以上述方式翻越鐵柵門侵入仙宗公司廠房後,持在現場 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著手剪斷上開廠房內 之電纜線,並將剪斷之電纜線5條集中堆放在該廠房鍍鋅區 地上,然因尤邑傑進入時觸動保全系統,康展維接獲警示通 知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尤邑傑即為通報入廠查看之警員在 該廠房品保室上方平臺水塔處當場查獲,並在該廠房之廢水 區雜物間內扣得上開鐵剪1支,尤邑傑始未竊取得逞。
二、案經官田鋼鐵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尤邑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以上述方 式翻越鐵柵門侵入仙宗公司廠房內,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是好奇才進入仙宗公司,伊聽人說銀行的作 業方式後,好奇機具那麼大,中租迪和公司為何要購買這些 設備,伊進去逛逛而已;第一次進去的時候,伊把項鍊掉在 現場,那條項鍊戴很久了,伊第一次進去的時候確定項鍊還 在,但去警局做完筆錄回來就不見了,第二次進去是為了要 找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仙宗公司第二廠區後門,翻越鐵柵門再從廠區 後方未上鎖之小門侵入廠房內,嗣因被告進入時觸動保全系 統,官田鋼鐵公司(已向仙宗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標 購取得仙宗公司連續式電解鍍鋅線生產設備所有權)員工康 展維接獲警示通知後前往查看,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廠區後 方圍牆邊,乃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在空壓機區2樓平臺上 查獲被告,並在空壓區1樓堆高機上查獲電纜線乙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康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7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一卷第3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 第4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開拍賣動產紀錄(見 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仙宗公司第二廠區之現場照片,該 處雖已停業,然前門處外觀整潔,另後門處雖堆放雜物,惟 亦裝設有圍牆及鐵柵門,防止他人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得 進出之處所。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現場1樓原 放置電纜線之地區,已有乙批電纜線遭人搬動放置在堆高機 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則係身處空壓機區2樓平臺,有蒐 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9、65頁),是依案發地點外觀 及被告進入他人廠房內所處位置,依常情已非出於好奇所能 合理解釋,被告隨意翻越鐵柵門進入他人之公司廠房內,確 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甚為明 確。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復於111年5月 26日16時39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仙宗公司第二廠 區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開廠區後門,以上述方式翻越鐵柵 門侵入仙宗公司廠房內,嗣因觸動保全系統,官田鋼鐵公司 員工康展維接獲警示通知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品 保室上方平台水塔處查獲被告,並在廠房鍍鋅區地上查獲已 剪成數段之電纜線,及在廢水區後方雜物間查獲鐵剪1支等 情,業據證人康展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7 頁),並有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1至3 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雖否認有持扣案之鐵剪1支剪斷電纜線之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係為了尋找上次遺失的項鍊才又再次進入仙宗公司廠房 內云云。然查,被告甫於111年5月17日因擅自進入仙宗公司 廠房,因而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則倘若被告確實係因前1次進入仙宗公司廠房時,不 慎將項鍊遺失在仙宗公司廠房內,理當請求警方協助並陪同 其返回現場尋找失物,詎被告捨此不為,再度擅闖仙宗公司 廠房內,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查,官田鋼鐵公司甫於案 發前2日將現場之電纜線清運完畢,此亦經證人康展維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康展維提出之於111 年5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9頁),而 警方於案發現場除查獲已遭剪成數段之電纜線及鐵剪1支外 ,並在放置鐵剪處發現上衣1件(見警二卷第51頁),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上半身並未穿著衣物,復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僅係為了尋找項 鍊才進入仙宗公司廠房內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
(三)被告雖請求鑑定扣案之鐵剪及現場遺留衣物是否有其指紋或 DNA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扣案之鐵剪上並無明 顯生物跡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尤邑傑涉嫌竊盜 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而犯罪現場或相 關證物是否留存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之因素不一而 足,舉凡接觸物品之方式、物品表面材質、現場跡證保存及 時間經過等情形均可能交互影響,是本案縱未於前開物品採 得被告之指紋或相關生物跡證,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係翻越鐵柵門進入仙宗公司第二廠區內,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外,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5至69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外圍圍牆翻越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均因警方據報前來故未順 利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且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僅因一己之私欲即為上揭竊盜犯行,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猶否認 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剪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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