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明珠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黃明珠與侯巧鈴為鄰居,2人間相處不睦。劉黃明珠於民 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因不滿侯巧鈴又將污水傾倒於其放 置回收物品處地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侯巧鈴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0居住處所門前,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巷道,以台語「破雞掰」辱罵侯巧鈴,足以貶抑 侯巧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侯巧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劉黃明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天從地檢署回去後,告訴人侯巧 鈴又把污水潑的到處都是,這種事情已經很多年,伊已經快
被告訴人搞瘋了;告訴人也有罵伊「老雞掰」,伊只是沒告 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93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居住處所門前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巷道,有告訴人提出 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是 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三)而「破雞掰」一詞,乃粗俗言語,有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 ,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聽聞者感到難堪 、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 言詞無訛。則被告在告訴人居住處所門前供不特定民眾通行 之巷道,公然對告訴人指稱「破雞掰」等語,除足以使告訴 人感受到難堪,衡之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顯 含有輕蔑告訴人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難堪 之用意,而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 損之評價,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口 頭禪、開玩笑可比,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認為係被告犯此罪之動機,尚無解於其 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包容體諒,縱有 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且其前已有公然侮辱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未能 心生警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雙方住宅前公眾得出 入之巷道對告訴人為上開辱侮言語,行為顯有未當;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客觀事實,惟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