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8號
TNDM,111,交訴,7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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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芷涵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蔡炎能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芷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芷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金和路由西往 東行駛」之記載補充為「沿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金和路由西 往東行駛於路肩」。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陳有義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 於右前方,左右偏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 適陳有義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路肩,在翁芷涵右前方 ,翁芷涵於超越陳有義所騎腳踏車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所駕車輛擦撞陳有義所騎腳踏車」。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0日南



市警營偵字第1110344042號函暨所附111年10月17日之車禍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第59-65頁)、本院111年6月1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2、89-94頁)、臺 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交智安字第00000000巧號函檢附之 覆議意見書認:『一、翁芷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有義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第99-102頁)、被告翁芷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陳淑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害人家屬陳合富於偵查時之陳述」。
三、核被告翁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相字卷第69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超越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陳有義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經 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 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家屬 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曾於101年11月因車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認知功 能出現障礙,前於104年3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人,有該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參,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51頁), 參酌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 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翁芷涵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芷涵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JWS 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 經金和路21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有義騎乘腳踏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左右偏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有義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27日出院, 並於同日10時許送往存德老人養護中心照護,迨同年11月28 日4時45許,該養護中心人員發覺陳有義狀況有異,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芷涵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有義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陳有義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102755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二、核被告翁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本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憑,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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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