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I TUAN(阮才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AI TUAN(阮才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AI TUAN係逃逸之外籍移工(業經雇主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NGUYEN TAI TUAN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其係逃逸 之外籍移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 邏員警陳其鴻、黃泓智欲上前攔檢盤查,為免遭警查獲,遂 騎乘機車逃逸,巡邏員警陳其鴻、黃泓智見狀,立即騎乘機 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NGUYEN TAI TUAN騎乘 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為脫免警方追趕,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大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大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傷 之傷害。詎NGUYEN TAI TUAN於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機 車與周大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大偉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之情形下,為躲避員警追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周大偉之同意,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 場。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NGUYEN TAI TUAN騎乘上開機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脫免警方追趕,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 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沈光雄騎乘腳踏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遭NGUYEN TAI TUAN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沈光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詎NGUYEN TAI TUAN於肇事後,明 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沈光雄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沈光 雄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為逃避員警追緝,復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 沈光雄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 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NGUYEN TAI T UA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與興農街136巷 口處時,因左轉彎失控自行摔車而為陳其鴻、黃泓智壓制並 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告訴人周大偉及沈光雄傷勢照片、陳俊達家醫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病歷0份、陳其 鴻、黃泓智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2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
(二)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周大偉、沈光雄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 傷害,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罔顧告訴人等之安危,未報警 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亦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 全,所為應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 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家中有父母、 姊弟等人,須要扶養家人、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 0年3月30日起即逃逸,並經同年6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乙節 ,有查詢資料2紙在卷(詳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按,審 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 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