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崑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肇 事情節乃被告闖越紅燈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杰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是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 人為何人、被害人李○杰之外貌、身形及年齡,且本案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李○杰為 兒童之情形下,仍故意對之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又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李○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 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本件交 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被害 人等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其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而 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平日 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
被害人等完畢,有調解書在卷供參(見營偵字卷第4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12時,其沿柳營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柳營區台1線道路與中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詎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丙○○與李○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而來,雙方不 慎發生碰撞,致丙○○與李○杰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李○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疑似生長板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協 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沈宥箖騎車追趕且 報警處理,警方將甲○○帶回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並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2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沈宥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7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06883號函暨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