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淑燕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國光五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 街、崑山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淑燕 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之 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不明 原因自摔倒地後,先與A車左側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復 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燕惠(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車尾,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 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因 認呂淑燕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淑 燕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燕惠之供述、證人楊惠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孫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乃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蘇郁婷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同居人施仁民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葉蔚霆職務報告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 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 、現場勘查照片17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 張、解剖照片24張為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與死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雖然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但被害人因不明原 因摔車之後擦撞到被告,之後又撞到第三人的機車導致發生 死亡結果,本件事故責任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均認本件事故原因未明,縱使被告有行政違規,對於事故 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需要負過失的責任,此部分 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下肢,但是之後是因顏面挫傷、蜘蛛腦 膜下出血造成死亡,是因為撞擊到後來機車的部分,就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害人頭部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輪胎發生 擦撞的狀況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為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 ,應按法律規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證人楊惠雅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國光五街西往東方向 見對向車道死者的普通重機車行經一個窟窿,她的車輛因行 經窟窿後彈跳自摔。我見她倒向她的左側方向並向前滑行, 波及到前方一輛母子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接著他們也跟著 摔倒了」;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車禍當時情形 ?)我當時候在許之瓊的對向車道,就是小客車的後面,我 看到許之瓊騎機車彈跳起來,並跌下她的左手邊,就擦撞到 我前面的小客車,許之瓊就滑行,之後就波及到許之瓊前面 的機車」、「(問:你距離看到的狀況多遠?)大約100公 尺」、「(問:所以你可以很清楚看到許之瓊的機車彈跳起 來?)對」、「(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問:你當時在
哪裡?)就是我畫圈圈的地方」等語。證人楊惠雅是騎在被 告車後的機車騎士,目睹整個意外發生,依其證述,被害人 許之瓊所騎乘的機車因行經窟窿後彈跳自摔,倒向她的左側 方向,擦撞到前面的小客車,並向前滑行,波及到前方一輛 母子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證人楊惠雅並於現場指證她所看 見造成許之瓊機車彈跳的路上人孔蓋凹凸處(見相驗卷第29 5頁)。所以,許之瓊跌倒的原因,是因為騎車經過路面凹 凸的人口蓋而自摔。
㈢許之瓊因路面不平而自摔後,又因為傾倒的方向是倒向對向 車道,剛好被告駕車經過事發場,許之瓊倒地撲向被告自小 客車左前輪方向,碰到被告自小客車輪胎側面,再彈回車道 ,往前滑行而撞擊林燕惠所騎乘的機車,此為卷附監視器截 圖(見相驗卷第239-241頁、第425-427頁)、本院勘驗卷附 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所見。另依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所記載:許 之瓊的安全帽上有輪胎英文字母EMITR印痕以及間距約1mm的 線條,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框有多處淺線刮擦痕、輪胎側 面英文字母處有磨擦痕跡,而被告自小客車的輪胎上有英文 字母「PREMITRA」,足認許之瓊倒地後撲向被告自小客車左 前輪,安全帽碰撞到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胎側面後,再彈回原 車道。是以,被告並未駕車輾壓過許之瓊。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駕車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許之瓊之 死亡具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在通過路口的 時候確實有跨越黃線的情形(見相驗卷第417頁),但隨即 修正,在許之瓊自摔倒地時,被告的車子僅有輪胎壓在雙黃 線上(見相驗卷第418頁);另從案發時行駛在許之瓊後方 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在許之瓊倒地時,確實是 左前方車輪壓在黃線上(見相驗卷第425頁),足認被告並 無跨越雙黃線駕駛之行為。
㈤被告縱有左前輪行駛在雙黃線上的行為,然是否即須對於許 之瓊的死亡結果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經查: ⑴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 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 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 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 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 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 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據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所記載之案 情概述,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摔倒地後,先與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被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左前 輪處發生碰撞,機車向前滑行後,復撞擊同向前方機車車 尾等情,除有關被告駕車是否跨越雙黃線行駛乙節,因與 本院實際勘驗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路旁店家監視 器影像所見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之瓊 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57至159、案發時行駛在 許之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違,應認為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僅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行駛,而非跨越雙黃 線外,其餘大致相符。因此,全案重點即在於被告對於許 之瓊摔車以及滑向對向車道能否預見?以及能否避免許之 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可車的座前方車輪? ⑶本院勘驗卷附許之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螢幕時間 為17時35分35秒,在35分38秒時,畫面上看到左邊車道自 小客車往左邊車道偏移,自小客車還在路口,緊貼道路中 線,通過斑馬線的時候,左側車輪壓在中間雙黃線上,35 分41秒時,兩台機車煞車燈同時亮起。42秒時看到有機車 騎士滑下,撞到車輪之後,往後方彈,自小客車向左偏移 。從被害人跌倒撞到車輪,再反彈回路面,時間不到1 秒 鐘」;另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所見:「影片時間16秒 時,被告車輛在右側車道線前,18秒時,通過路口,車輛 有向左偏移,跨過馬路中線,對向車道有三輛機車,依序
前行,19秒時,三輛機車中間的機車有摔倒,機車騎士有 向路中線倒臥,被告車子此時左側輪胎在馬路中線。機車 騎士彈回車道上,被告自小客車向右行駛」。從勘驗結果 ,許之瓊騎乘機車在螢幕時間17時35分42秒自摔倒地,滑 向對向車道,到碰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螢幕時 間仍然還是17時35分42秒,足見自許之瓊跌倒滑向被告車 輪,前後時間不到1秒鐘。另外依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即路旁 商家店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47,畫面時間17時0 分38秒,看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許之 瓊的機車剛好被畫面右上方搜尋標誌擋到;照片編號148 ,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看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出現在畫 面中間偏右上方,許之瓊的機車跌倒,許之瓊雙手向前滑 向對向車道,此時許之瓊雙手已碰觸到雙黃線;照片編號 149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許之瓊已滑向對向車道,只看 見許之瓊的雙腳以及機車;照片編號150,畫面時間17時0 分38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停車。從編號148照片, 在許之瓊跌倒時,被告的自小客車距離許之瓊大約有1.5 至2部機車的距離,以一部機車全長約180公分計算,在許 之瓊跌倒時被告自小客車距離許之瓊大約有2公尺半至3公 尺之間,而從畫面時間所見,從許之瓊跌倒,滑向對面車 道,到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期間時間間距不到1秒。一般 人開車在路上,通常不會想到,對向車道會有機車摔倒然 後滑過來,因此也不會有隨時準備閃避對向車道滑過來的 車輛或行人。以本件車禍的發生,許之瓊在距離被告的自 小客車約2公尺半至3公尺的前方對向車道跌倒,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應該注意的是自己車道前方,而不是對向車道 ,是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從左邊後視鏡看到後面 對向車道,發生2台機車的事故,有一位小姐,倒在地上 ,我就立刻往右靠停路邊,立刻報警,並不知道許之瓊有 撞到被告的自小可車等語應屬可信。又以車輛時速30公里 計算,每秒鐘約行駛8.3公尺,許之瓊在距離被告的自小 客車約2公尺半至3公尺的前方對向車道跌倒,在這麼短的 距離,被告的反應時間只有不到0.5秒,縱使被告注意到 許之瓊跌倒並滑向對向車道也來不及閃避。
⑷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以:「許之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失 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 等其他原因,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據以鑑定」 、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料及錄影畫面,許之瓊經過事故 地點摔車倒地係因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等其他 因素難以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未便據以覆議」。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均認為肇事原因是因為路面平整度不足、個人駕駛 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等原因,無法鑑定,但均未指 向被告的駕駛行為;又關於許之瓊的死亡原因,依據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 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1、造成死者之死 亡原因為騎機車和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車禍,後再撞擊前方 機車,造成顱顏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損傷及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2 、死者外傷之分佈主要為右顏面部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和雙側下肢之擦傷。由現場車行方向及撞擊 接觸點比對,推論左下肢之傷害應為機車和自小客車擦撞 造成。後續併發死者頭部撞及前方機車,導致顏面部鈍傷 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命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 ,傷害造成上顎骨折、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其顱 底骨折貫穿中顱窩及岩骨脊,結果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併大 出血,於解剖可見到主動脈內血液含量稀少可為佐證。死 因為車禍所引起,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許之瓊自摔滑行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車輪,所造成的是許之瓊左下肢之傷害,致命 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傷害造成上顎骨折、顱底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則是後續併發許之瓊頭部撞擊前方機車所 造成,則許之瓊死亡之原因亦與被告左前輪行駛在雙黃線 上的行為無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事前既無從預見到許之瓊會因為機車自摔 而滑到被告行駛的對向車道,而許之瓊自摔跌倒的位置距 離被告的自小客車距離短,反應時間不到0.5秒,縱使被 告能注意到許之瓊跌倒,也來不及反應閃避,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更何況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死亡原因鑑定, 許之瓊的致命傷害是後來與前方機車碰撞造成,與被告的 駕駛行為無關。被告對於許之瓊的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可 言。
四、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法預見其發生,且無法注意防 免,被告自無任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對本次車禍確有過失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
對於許之瓊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