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認為本件被告王景宗不構成累犯,固非無見,然: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因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 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被告前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而具備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法定要件;復參酌 被告前曾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 定,仍再犯本件犯行,亦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 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適用,並宜與被告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論科。 ㈢至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非無見。然按民事大法庭
、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 」,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 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8點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決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而為本件判決之論據,恐稍嫌速斷, 而非無得再斟酌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之爭議,經最高法院提案交刑事大法 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 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提案案件 亦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亦於同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對於上開爭議做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結論,並於理由中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 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
2.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 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惟該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 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 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3.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 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 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 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放寬為得「裁量」加重其刑,且賦予訴訟當事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 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表示就其餘事項(例如 量刑、是否構成累犯)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 限,並不包含對被告不利之「累犯事實」。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提及被告「王景宗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合不當之處。
(四)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是否能拘束下級 審法院:
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 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此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 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 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 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 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 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 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 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 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 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 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 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等問題」,是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做出之裁定雖僅為中間 裁定,然係為使最高法院對於法律爭議做出統一之見解,供 最高法院於日後相同之案件有所依循及認定,並進而拘束下 級審法院,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不具通 案效力,顯有誤解。
2.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 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該條立法理由「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 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 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 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 交大法庭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 並非指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 庭之案件,不包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就本 件而言,最高法院亦在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當天,即以該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於同日就提交大法庭 之案件,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原審雖僅引用 屬於中間裁定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定檢察 官未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然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採上開大法庭裁 定之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故原審 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為本件之認定,亦無違法之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然原審已將被 告之前科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原 審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仍不能作 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之理由所 載),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堪認 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景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 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 ,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酒測值逾刑法 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 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駕 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 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近期失業、離婚、無家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部分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王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 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之2室居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逆 向與對向由朱君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朱君妍受傷部分提告過失傷害由警另行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2時50分,測得王景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君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 13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