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22號
TNDM,111,交簡上,222,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265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名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名翔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2段112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張慧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內車道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慧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張慧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仁德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 號、829-KKB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他卷第21頁、第39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6頁),暨告訴人右膝傷勢照片4張、道路 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9張(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 第59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且被告智識、能力、經驗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 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 1270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2 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555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 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 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嗣已達成和解)。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多次主動申請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 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而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調 解成立,惟其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6



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