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許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
0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敏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敏華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華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胡政遠(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389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該路段限速之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敏華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等 傷害;胡政遠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 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政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敏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敏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被告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87頁)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經原審勘驗胡政遠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見交簡卷第 19-25頁),胡政遠之機車車速,自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 一路315巷交岔路口處之雙黃色行車分向線起,至二車發生 撞擊時止,均等速行駛,原審請承辦員警丈量,胡政遠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一路315巷交岔路口 處之雙黃色行車分向線起(見交簡卷第20頁下方照片)至二車 撞擊前不遠處之復國一路與復國一路347巷(左方)、364巷( 右方)交岔路口處雙黃色行車分向線(見交簡卷第21頁下方相 片)止之距離為147.7公尺(見交簡卷第37頁),胡政遠共花費 9秒鐘行經上揭二地點(見交簡卷第21頁下方相片),推算出 胡政遠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9.08公里(計算式如下9 秒/147.7公尺=3600秒/X公尺,X公尺=59080公尺=59.08公里 )。而當地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可知胡政遠肇事 當時確有超速之事實(超速約每小時9.08公里)。三、本案事發前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告訴人則行 駛於同向快車道上(見交簡卷第21頁)。雙方行駛至事發地點 前,告訴人之機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15:49:07時, 被告之機車已經開始打左方向燈,打方向燈之同時被告之機 車即由機慢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左方變換車道(見交 簡卷第22頁上方照片),兩車相距確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依 相片觀之有5、6間店面以上距離),其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顯示15:49:08時,二車即發生撞擊(見交簡卷第22頁下 方照片)。依此可知,自被告打方燈同時機車左偏,至兩車 發生撞擊,期間雖僅顯示約1秒鐘之時間,但兩車確有相當 之距離,顯示告訴人之車速相當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告 訴人才會自後追撞被告已左偏之機車。
四、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照,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看到 後方有來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3頁),被告騎乘機車至本 案前揭路段行進時,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未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左偏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顯然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無疑。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許敏華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胡政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 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142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 卷第10-11頁);送覆議結果認「一、許敏華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胡政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函 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29-32頁 )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相當明確。另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惟此僅為被告 量刑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見警卷第8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外,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前已述及,此涉及被告犯罪情節之程度,而攸關被告科 刑之輕重,原判決認告訴人無過失,除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其量刑之標準,亦難謂之無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本
件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無過失,容有未 洽,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胡 政遠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傷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業經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交簡上卷第 67至7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