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800號
TNDM,111,交簡,480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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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THAISONG CHATCHAWAN (SELAMAT TOIB RIHDI)
(查察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THAISONG CHATCHAWAN (SELAMAT TOIB RIHDI)(查察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 BINTHAISONG CHATCHAWAN ( 英文名)SELAMAT TOIB RIHDI(原名)(查察萬)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 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 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其危 險性較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BINTHAISONG CHATCHAWAN SELAMAT TOIB RIHDI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0 月22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NTHAISONG CHATCHAWAN SELAMAT TOIB RIHDI(中文名查



察萬,下稱查察萬)於民國111年12月4日8時至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6 時5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察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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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