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8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被告前後共有5次酒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 被警察查獲,前3次及第5次情形分別是:
①102年10月1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3毫克/每公升(下同) ,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②106年5月28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24,判刑3月,入監執 行。
③109年1月30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7,判刑5月,有期徒 刑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此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④111年7月2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2,判刑6月(第5次) 。
2.相同行為重複犯罪,考量刑事被告始終沒有改善行為,原本 應該按次加重刑罰。而被告在本案之後的第5次酒駕既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第5次之前的本案,自然不應該判 處比第5次還要重的刑罰,因此決定仍然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至於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則由檢察官加以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8日17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某處卡拉OK店 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 日0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樹林街口時,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上開簡易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