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42號
TNDM,111,交簡,434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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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裎傑 (原名王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裎傑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件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2號
  被   告 王河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傑民國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光明路天佳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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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