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0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月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月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月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堅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金額,目前尚有37期分期給付金額未履行,被 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告訴代 理人之陳報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暨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交訴卷第98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8號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