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45號
TNDM,111,交易,745,202301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鴻麒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北向2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陳麗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而來,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陳麗娟受有「頭頸部、右側 肩骨及右側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莊鴻麒肇事後於現場短 暫停留後,即逕自離去(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莊鴻麒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卷證編號如附件所載】, 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9 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鴻麒對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陳麗娟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及致使陳麗娟發生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輛已經切到中線, 是告訴人硬撞過來的,而且我當天是南下,不是北上,肇事 地點不是北上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二、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28日9 時10分由國一公路台南北上,要往彰化,我當時行駛於北上



276公里外側車道,因變換到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中線車道 之自小客BDL-6065,左側車身與該車右側身擦撞等語(見警 卷第9頁),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未注意於中線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車輛,以致二車 發生撞擊之事實。而該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之供述(見警卷19-26頁、他卷第48、49頁);證人即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錦文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76公里處,且雙方車輛之擦撞處,從受損之擦撞痕跡 ,可知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及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處等事實(見 偵一卷第83-87頁)等語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 5-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事 發現場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見警卷第59-83頁、 偵一卷第61-75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拍攝有被告影像之 現場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7頁)等證據相符。三、次查:告訴人因上揭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受有上揭「頭頸部 、右側肩骨及右側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9、33頁、他卷第15、19 頁);黃順風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5頁、他卷第17 頁)可證;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車輛之撞擊導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
四、被告雖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乙紙(見本 院卷第55頁),以證明肇事當時被告係由北往南行駛,而非 由南往北行駛。然查:上揭明細顯示被告車輛最早出現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南下車道之時間為109年6月28日 之上午10時0分22秒,該處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連接 台84線之新營-下營系統交流道11.2公里處,時間距被告肇 事後離去現場已近1小時之久。因此顯係被告車輛肇事後下 交流道折反南下車道所造成之結果,無法遽以證明被告車輛 之肇事地點在南下車道上。
五、此外,復有檢察官提出及卷附之: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錦  文職務報告書2份(111年3月2日及111年4月21日)。 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 信聯  絡暨工作紀錄表、巡邏勤務紀錄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7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6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AZA-9563號之通行國道ETC相關  資料。
  等證據可以為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 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對於此 項規定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55頁),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以致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中之自小客貨車,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待員警到場,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且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國道警刑字第1090016281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0號偵查卷宗,簡稱他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0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卷。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