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美玲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意旨 誤載為自小客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北區海安 路3 段78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賢三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時,應減速慢行 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寶慧(原名:黃潔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 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髕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食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交易字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