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7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富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1段「大北百貨」處飲用藥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 束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 上開處所,駕駛電動自行車漫無目的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 分許,在安南區國安街38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倒潘紀婷所停 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吉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3頁 、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 76號、第3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2份判決在案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成效不佳,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茲 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 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 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