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264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52號)不宜依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震宇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楊震宇於111年11月17下午6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保 安車站附近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查獲,由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震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 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