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吉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00○○○○○0○里○○○○○道○○路○○號370893)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進 吉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進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訂標 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駕車自撞 而為警查獲,所造成用路人之潛在風險甚高。兼衡其自述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工作,一個人生活等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