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35號
TNDM,111,交易,113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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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南三路口 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江祥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翊綾(未據告訴),亦疏未注意車前 況,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避剎不及發生碰撞,江祥緯李翊綾均人、車倒地,江祥 緯因此受有唇3公分、臉部4公分撕裂傷、腦震盪、牙齒脫落 斷裂、上頷骨、鼻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林子傑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祥緯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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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