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3號
TNDM,110,訴,97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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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原名楊明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楊明安,綽號「安仔」、「安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 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對象5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6次(各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嗣警於民國110年8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乙○○ (原名楊明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221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因經濟不好想要賺錢,一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毒品其賺250元,一包1,000元的毒品其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是被告 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及行為,且合於證人周俊豪郭義城范姜義南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 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 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 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無償轉 讓與證人侯建宏盧信勇李政峯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 據足認該次淨重達10公克以上,從而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證人侯建宏、盧信 勇及李政峯均為成年男子,自亦無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共6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昭祈( 即綽號「美戀」)」,並經警於111年7月1日以南市警歸偵字 第1110357766號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0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59 33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張昭祈否認犯行 ,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昭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遂以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1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丙○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予以維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承上說明,張昭祈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即難認被告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昭祈,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有3人,次數達5次,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 先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9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並 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至變 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再參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 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 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 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 濫,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 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 元至1,000元,對象為3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對象為3人,被告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罪 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要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周俊豪 周俊豪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俊豪,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周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 9至135頁;偵字卷第289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7至14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俊豪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馬路邊,由周俊豪先將價金交付予乙○○,乙○○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後,告知周俊豪拾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義城 乙○○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義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義城,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郭義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203頁;偵字卷第47至4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頁) 3.證人郭義城持用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9頁) 4.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7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姜義南 范姜義南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范姜義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5頁;偵字卷第31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姜義南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侯建宏 乙○○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1.證人侯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偵字卷第137至13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乙○○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乙○○於110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盧信勇 盧信勇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幫乙○○購買食物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乙○○遂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1.證人盧信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6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17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盧信勇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幫乙○○購買食物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乙○○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李政峯 李政峯於110年8月4日某時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並留宿該處,翌日即11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峯施用。 1.證人李政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9至276頁;偵字卷第201至20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7至285頁)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9公克) 所有人:乙○○ 2 吸食器2組 所有人:乙○○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乙○○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所有人:乙○○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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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