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敏聰
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原告姓名及住所、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
姓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處分書
),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之。另檢送起訴狀之格式例稿1份
供原告參考。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