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所屬關係,
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所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
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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