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劉怡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9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蘇福智)及住所(同被告地址)。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