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許學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行政起訴狀 僅記載被告裁決書之內容,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